新闻自由的法律界限

杨支柱


言论自由的精髓在于发表错误言论的自由!这句话好象有点标新立异,但它确是一个千真万确的真理。试问哪一个专制政府会禁止人们发表它认为是正确的言论呢?通常越是专制政府,越鼓励人们发表“正确的言论”,甚至强迫人们发表“正确的言论”!

现代社会,可以说没有什么事情能够逃脱传媒的注意和影响,也没有什么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因为这个缘故,新闻报道不得不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因为这个缘故,传媒和法律时时发生冲突。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核心(躲在家里发牢骚的自由大概是绝大多数专制暴君也无法剥夺的),也是公众享有知情权的手段和行使监督权的条件。正是由于新闻自由的极端重要性,所以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竟以总统的身份说出这样振聋发聩的话来:如果非要我在没有报纸只有政府的社会和没有政府只有报纸的社会中作出选择的话,我宁愿选择后者而不是前者!在我国新闻自由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自1998年以来,审判公开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据说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审判公开的具体办法(审判公开已经在二十多年前由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规定!),以便逐步实现审判公开。

 近年来状告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子多了起来,其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侵犯隐私权的案子。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隐私权的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对于名誉权进行了扩张解释,把隐私权包括在内。其实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例如偷看人家洗澡而未张扬,虽然侵犯了被偷看者的隐私,但并未侵犯他(她)的名誉。在关涉新闻自由的问题上,名誉权和隐私权也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公众人物(高级官员和各界明星)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满足公众的追星热情和防止高级官员的腐败。但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标准是统一的,就是是否符合事实并降低了被报道者的社会评价。但是批评性的报道如果要求媒体征得被批评者同意,那等于废除了舆论监督;群众性场面如果要征得所有进入镜头的人同意,媒体将不堪重负。

  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新闻记者应当力求报道得全面真实,这是没有问题的。但追求真实并不等于就能得到百分之百的真实,只要记者尽了力(没有过错),报道又基本属实,从法律的角度看就应当认为没有侵犯名誉权。目前有一种说法,强调新闻报道的事实部分要十分准确,九分准确都不行,这完全是一种幼儿园式的思维,因为它把追求真实看得比吃饭还容易棗如果吃饭要吃得一粒不剩,那对于我们的时间和精力是多么大的浪费!要求新闻报道达到这样的真实,那么多报道将无法作出,能够作出报道的也肯定不再是新闻而变成旧闻了。更有甚者,强调“报道要客观公正,不带任何偏见,不感情用事。也就是产不但应确保事实本身准确无误,叙述、评价事实也要无懈可击”(参见张选国:《舆论监督与监督舆论》,《北京观察》1999年第7)。这就不但把人当成了电脑,而且势必请出一位舆论检察官来,根据预先制定的“真实标准”对新闻报道予以核准,否则能做到连评评价都无懈可击呢?不过这样做也只能做到符合预先制定的“真实标准”,而不是真的符合事实,相反会离真实更远;因为它必定使记者丧失责任感而将保证报道真实的责任加诸远离现场的检察官身上!有一本叫做《错案》的书,里面说法国各级法院所审判的案件中,上诉审改判的大约占四分之一。我们不能说上诉审的改判就一定正确,但两上互相矛盾的判决豪无疑问至少有一个是错的。考虑到法官有双方律师不遗余力的帮助,考虑到司法程序相对于新闻调查的科学性,考虑到法官作出判决没有记者作出报道那样的紧迫性,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求新闻报道在调查和评价事实上比法官更准确呢?

法律对于新闻的真实性不能要求过苛,但决不能得出结论说法院对于状告新闻机构的案子不应受理。起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不过受理虽应受理,但确实不能把当被告看作新闻记者是否称职或媒体办得好坏的标准。恰恰相反,当被告招一身麻烦可能正是记者和报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标志!只有在新闻机构败诉而判决又是公正的情况下,才能说某个新闻机构或某位记者越出了新闻自由的界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为了避免错误,新闻记者和评论员还必须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尤其是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否则最好不要从法律的角度发表评论,也不要就法律问题发表评论。说句不客气的话,目前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明显存在或暗含的法律错误可谓比比皆是。

  总之,我认为舆论和法律应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相互补充,共同支撑起社会道德建设的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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